有關建築畸零地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申請緩徵後,其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依本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辦理
內政部98.4.13台內營字第0980057618號函
本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五年(或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