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會函詢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已互推召集人,而其他管理委員未依管會會議決議自稱召集人,連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及地下室加裝強波器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10.24.營署建管字第1030064630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9月18日V1函字第1030918001號函及103年9月21日V1函字第1030921001號函。
二、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為二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產生之召集人並負有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為本部97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674號函所明示,故召集人之推選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
三、有關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節,本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已有明示。
四、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五、關於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可否進行臨時動議一節,本署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231號函已有明示。
六、至有關公寓大廈地下室加裝強波器是否適用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疑義一節,本署102年1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01326號函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