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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陳訴為自祖上即租用祭祀公業土地建屋居住,現因管理人無從查考致屋破無從請領建築執照乙案。

內政部函 67.10.02.台內營字第773011號

說明:案經本部邀集司法行政部、省市地政機關等會商,獲致結論,并以67.08.23.台內地字第789226號函更正如下:

一、占有人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所有未登記地上權之土地,於時效完成後,依照民法第772條取得地上權,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二、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前項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應比照土地法第55條及第58條關於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并同時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所有權人如對占有人之申請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限內舉證提出(參照○○○著物權法論503頁,○○○著民法物權新論256頁)。

三、占有人申請第1項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時,應提出左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4鄰之證明書(土地法第54條)及占有人占有時居住於占有地之戶籍證明或房屋稅收據或水電收據等之證明文件。

(二)公證書(公證法第5條)證明前後兩時(即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為占有之事實(民法第944條)。

四、本部66.11.22.台內地字第698054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