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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及權比計算與表決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03.營署建管字第0980057338號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8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89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工務局98年8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80638362號致本部函。

二、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為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所明定;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所明定。

三、又按「國有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規定,應由各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有關表決權行使應由各管理機關為之。至共同管理,需推派代表行使表決權者,應由各該管理機關協商處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98年8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899號函所明文,是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倘為國有公用財產,其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由各管理機關行使,各管理機關並受上開表決權計算及委託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