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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所詢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屬各國民住宅住戶所有或政府所有乙案

內政部89.11.14.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二一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以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提撥款作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費用,並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九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二、前開管理維護基金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管理運用,且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