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冠名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函 66.05.30.台內營字第725638號
說明:
一、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事務所共同執業,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特定與繼續之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迴異,兩者殆不能相提並論。
二、基於上開規定,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如有名稱重複者,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與交通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三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