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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位於公寓大廈內之機械停車位停放機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10.17.營署建管字第1052914728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2681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63530號函。

二、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0條所明定,內政部爰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依規範第1章總則1.2適用範圍規定:「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本規範之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規則僅規範汽車停車空間,又本規範第1章總則1.3用語定義(2)機械停車裝置、(3)置車板、(5)機械停車空間、(6)搭停車架、(8)機廂皆係明定供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是本規範僅適用停放汽車,如非屬汽車自非屬本規範適用之範疇,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未另有相關規範之前,機械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重型機車。綜上,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