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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7.15.台內營字第8572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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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落實執行建築法有關公共安全規定。

決議:

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違規使用)但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之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拆卸或停止供水供電。

(一)外牆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二)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三)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者。

(四)屋頂避難層平台封閉或阻塞。

(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

三、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應按月連續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移送法辦。

四、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一併扣押。

五、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者,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於改善後,得委請開業建築師依本部85年3月11日台(85)內營字第8572337號函頒「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檢查。合格者由開業建築師簽章後送請縣市政府備查,得停止處罰,但違規使用者改依第1點規定處理。

六、有關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複查,依建築師法第24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請建築師公會依照前揭條文規定,組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接受業者委託,並將小組人員名冊函送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提供業者參考,並副知本部。

案由二:充實各級政府建管人力。

決議:本案前經本署於85年5月4日召開會議研商訂定資料表格,請尚未填報之單位儘速填報並函送本部(營建署)彙整報院。

案由三:建立完整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

決議:

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輸入連線系統,以利本部(營建署)彙整相關資料。

二、請各轄市、縣市政府按附表一格式,將目前已完成清查及檢查之結果分類統計,並按季送本署提報本部公共安全會報。

三、有關前項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序營業場所成果統計表修正如下:(附表略)

(一)原「檢查合格家數」與「檢查不合格家數」欄位,修正為「建築構造及設備檢查合格且未違規使用家數」、「建築構造及設備檢查合格但違規使用家數」及「建築構造及設備檢查不合格家數」。

(二)原違規處理家數修正為件數;罰鍰欄位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罰鍰件數分別統計。

四、請各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名冊,送本署彙整上INTERNET系統,供民眾查詢。(附表略)

案由四:違規廣告物遮蔽建築物外牆開口認定問題。

決議:依行政院研考會85年5月3日研商「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改進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違規廣告物遮蔽建物外牆開口認定問題,由地方消防、警政、工務單位研提處理建議送內政部,再由內政部開會研商,訂定處理原則或標準。請省、市政府於7月底前研提處理建議送本部(營建署)彙辦。

案由五:如何釐清建築物使用管理與工商登記權責分工問題,以落實執行公共安全工作。

決議:依行政院研考會86年5月3日研商「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改進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二)4.:由本部邀請經濟部研商釐清建築物使用管理與工商登記權責分工問題,以落實執行公共安全工作。請省、市政府就目前執行情形研提具體建議,於7月15日前函送本部(營建署)彙整憑處。

案由六:「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為第一、第二順序之對象,是否以需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者,始列為清查及檢查對象。

決議: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針對「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第二順序之對象,仍應全面清查及檢查;惟實際用途及使用面積未達供公眾使用範圍者,不再予以列管。

案由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第四次會議建議事項:

一、修改建築法第70條,規定使用執照之核發,改採兩段式,即建築工程完成後,與圖說相符者,發給證明以接水、接電,俟室內裝修完成併同主要設備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以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

決議:留供本部未來研修建築法時參處。

二、修改建築法第90條規定,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或」字刪除,以加重房屋所有權人之責任。

決議:有關如何加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任問題,本部85.03.18以台(85)內營字第8572366號函送「擴大公共安全協調會報」會議紀錄結論(二)3.已有明示如下:

(一)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者,除處罰使用人外應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複查如發現有更換使用人以逃避處罰時,得選擇處罰所有權人。

(二)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罰使用人外,應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複查仍不合規定者,得同時一併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比照都市計畫法第80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修改建築法第94條規定,並明定94條、94條之1之處分,以建築物或設備或設施為主,與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更換無涉,以導正更換人頭逃避移送法辦之歪風。

決議:同案由二。

四、擅自變更使用者,究係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或第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請速予釐清,以利執行。

決議: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理方式參照案由一決議辦理。

五、擅自變更使用者,應否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實施檢查?依該條文何項規定辦理?其檢查標準究以擅自變更之用途或原有用途為之?請速予明示。

決議:擅自變更使用者,仍應依行政院頒訂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及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實施檢查,其檢查標準按實際之用途檢查。

六、依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委託檢查,主管建築機關係就檢查簽證結果,實施複查,在委託檢查制度未實施前,主管建築機關即無從辦理複查,則現行公共安全檢查如何執行?請速予明示。

決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草案,業已研議完成,刻正送請本部法規會審議中,俟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即可發布施行。在前揭辦法發布實施前,仍應依照行政院頒訂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及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實施檢查。

七、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子法,請速予函頒實施。

決議:

(一)建築法第77條之2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業於本(85)年5月29日發布實施。

(二)建築法第7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法」,刻正送請本部法規會審查中,俟完成法制作業及可發布實施。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業於本(85)年6月3日送行政院審查中。

(四)「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業於本(85)年5月27日發布實施。

(五)「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補償火災保險費差額辦法」,刻正送請本部法規會審查中,俟完成法制作業及可發布實施。

八、依建築法第90條、第91條所稱之「封閉」,其處分對象建請明確規定包括建築物及其供違規使用之設施、設備,並得由主管建築機關制作封閉處分書,張貼於建築物大門或設施或設備上。

決議:有關封閉之執行,可否由主管建築機關制作封閉處分書乙節,本部於85年5月6日以台(85)內營字第8502591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准據法務部85年5月22日法85律決12373號函示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76條之規定,查封不動產可用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於必要時得併用之。至於封閉方法,應以查封之目的及不動產特性,為適當之決定,例如住宅以鎖鎖住即足。並於完成封閉行為時,即發生查封之效力,惟其不包括以「揭示」作為封閉方法甚明。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其所定「封閉」之意義,與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封閉」之意義固無不同,惟建築法中並未規定可用「揭示」或「追繳契據」之方式執行,故與法院之查封顯不相同。行政機關如參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6條之規定,以封條方式對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加以查封標示,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外觀應係「揭示」而非「封閉」,似無從發生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封閉」之效果。又刑法第139條規定之「封印」及「查封之標示」,查其立法說明,係指為對有體物加以保全而用之物,惟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封閉,目的則非在保全,縱其亦以「封條」執行封閉,其與刑法第139條之「封印」及「查封之標示」仍非相同,依罪刑法定主義,對之加以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能否構成該條犯罪行為,似非無疑。」

九、建請協調相關機關,釐清廣告物之主管機關,並明定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廣告牌」規模。

決議:同案由四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