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詢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疑義1案
內政部104.12.28台內營字第1040818961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地政司104年12月1日內地司字第1041356420號書函(如附件)及貴局104年10月30日水北產字第1041802718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資料。
三、按本部地政司104年12月1日前開書函說明略以:「......區分地上權係指在土地之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之地上權而言。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是以,需用土地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區分地上權登記,其所生效力,與普通地上權相同,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2第1項規定:『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並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設定權利範圍欄登記為:『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件地上權係設定於特定空間範圍,其範圍詳位置圖』......」,是本案經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土地,如其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區分地上權人以外之人)就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且其建造範圍未涉及設定區分地上權之空間範圍部分時,即無需經區分地上權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