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執照尚未逾期作廢前重新申請新照,可否准予辦理一案,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71.08.11.台內營字第093308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1.07.08.北市工建字第64671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本(71)年7月22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貴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建築物起造人在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內,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因其他正當理由依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應無不可。本案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視實際情形依法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