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100年9月2日召開「農舍起造人土地辦理信託」執行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9.09.營署綜字第1002916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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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有關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後,其農業用地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依據行為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表意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需為農民,且應為自用。再依法務部廉政署代表意見,申報人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不包括在內。」選擇上開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與農舍「供自用者」自無疑義。若否,則上開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與農舍因需具有自用性質,而信託業非屬農民,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自用的規範,爰尚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得免予信託。
二、至個案是否符合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以解除信託登記乙節,請金門縣政府轉知申請人依上開但書規定及參照前揭會議結論自行視需要洽詢監察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