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依法附之停車空間,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車位面積及車道,增加停車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2.01.18.台內營字第8106313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81.09.24.81高市工務建字第2500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1.11.24.81建四字第52260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之變更或第14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單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