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公有建築物其員工自用廚房、餐廳及出租供一般民間事業機構使用之辦公室,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可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加倍附設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2.06.營署建管字第0910072835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1年11月6日(91)喻博建字第9693號函。
二、按「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至公營事業機構之建築物擬將部分空間租售供民間事業使用,其租售行為非因法律規定而必需為之,與國民住宅依法以租售為興建目的之性質不同,是有關「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大樓新建工程」之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尚無本部85年11月13日台(85)內營字第8506529號函之適用,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辦理。另「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同條文附表說明三已有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