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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居室之機械室空間是否須檢討通達2座樓梯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9.8.24營署建管字第1091167380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建字第A13030-1090721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及第241條第1項分別規定:「8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240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400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240平方公尺者。……」「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同編第89條第5款已明定:「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 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上開第95條有關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機械房所佔樓地板面積自得扣除,至依同編第1條第15款規定:「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9款第1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除屬同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外,尚無機械房或其他非居室之空間得免計樓層之規定。故整層均為機械房或其他非居室空間之樓層,於檢討前揭第95條及第241條第1項有關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規定,與有居室之樓層尚無差別,但非居室部分得免檢討步行距離、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倘仍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