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因越界建築,嗣經法院判決其占用鄰地部分係有占有權源,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除,則其建築物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否檢附該占用部分鄰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抑或得依該法院判決書視為土地使用權利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3.31.營署建管字第1000016688號
說明:
一、依據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等100年3月3日物業聯(管)字第1000303006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0年2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000427680號函。
二、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
三、查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理由四(四)略以:「…系爭建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該建物占用原告蔡○○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告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文內事實及理由六、(五)略以:「…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線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房屋連續壁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為準,重新申請指定界址。…」及該分院100年1月19日100中分鎮民辨決94上易381字第00789號函說明二略以:「(一)…既經指界測量協議書所載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係指連續壁外緣為相鄰之地界線…。(二)86年8月21日兩造約定以現有(指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自難期待嗣與重新鑑定結果所相鄰土地地籍線相吻合,…」本案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越界建築,因與鄰地約定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就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經該分院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是本案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得以該協議書及法院判決書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