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被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合情合理解決之妥善辦法以避免困擾政府和損害人民權益
內政部70.9.18台內營字第四一九一八號函
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需保留者,應儘速切實解除,確保人民權益乙節:本部為確實合理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參酌省市政府之建議於六十九年八月間修訂頒布「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並積極督導省市政府依據上開檢討辦法所定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設置標準進行全面通盤檢討工作,對於經檢討後非屬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關於確切需要而被保留之私有土地,在未被徵收前,應准予人民自由使用,其間蓋有住宅者,應准接通水電,以利土地使用價值乙節:
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得視實際需要劃定各種土地使分區及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據各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準此,對於經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自不宜准其自由使用。惟為兼顧人民權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明定「公共設施用地於未取得前,依法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於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申請作為臨時建築使用。
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應比照毗鄰建築用地之市價較高的價格收買乙節:
查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評估其土地現值時,應參照毗鄰非保留地地價予以評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三五九號令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規定有案,另依平均權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享有減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此與提高該項土地之補償價格無異,俾求儘量保障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