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與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競合疑義乙案,本署再提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0.29.營署建管字第057445號
說明:
一、復貴司90年9月7日90地司(二)發字第9003522號函。
二、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明定。至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係屬上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業務範圍,本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已有明釋;另建築物工程造價之估算,包括法定造價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估算及施工造價依實際工程建造成本估算,係屬首揭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及擬定施工契約之估算事項。
三、複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並無排除建築師依前揭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至於建築師依前揭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工程造價之估算,應有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所稱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是不宜解釋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但書範圍。因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但書規定,不排除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之建築物估價業務,應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稱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業務,即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