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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辦理「○○○君申請淡水鎮油車口段中崙子小段○○○○地號與鄰接地沙崙子段○○○地號等2筆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徵收」案,其徵收範圍是否適法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5.23.營署建管字第0970023042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4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7025940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另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建築法前兩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本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46條業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建築法第45條僅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並無徵收後剩餘土地形成畸零地有一併徵收之規定,另查貴府依建築法46條所訂之「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亦無相關規定,且前揭一併徵收之規定已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貴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之規定以自治條例訂定相關規定,並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