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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其等候空間設置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本部營建署研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12.31.台內營字第8878470號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498520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開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揆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其車輛於等候昇降設備時,應避免影響公共交通,以維持建築基地外交通環境順暢。是該等候空間應設置於汽車昇降機之前方,以利車輛自基地建築線進入汽車昇降機時之等候使用。

三、本部84年7月17日台(八四)內營字第8404792號函及86年2月19日台(八八)內營字第8672293號函(分別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印八十八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5-32頁及5-33頁)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