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經法院判決設定登記完成而其設定之目的係供「裡地通行」之「地役權」土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得否將該「供役地」申請合併為「一宗土地」建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5.06.台內營字第302995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3.21.建四字第10142號函。
二、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53條、第859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及土地複丈辦法第20條規定土地合併前,其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案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