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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技術規則63年2月15日修正公佈實施前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否僅就變更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檢討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0.10.24.台內營字第80028181號

說明:

一、復貴局80.10.08北市工建字第70725號函。

二、按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已為明定,是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但依上開設置標準規定,屬於同類用途變更或原屬第一類用途變更為第二、三類或原屬第二類變更為第三類用途使用者,得免再為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