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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F型住戶互助委員會函請准予以該會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9.1.3.營署宅字第四二二六○號函
按「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餘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分為民法第六條、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是本案「五甲F型高層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如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者,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如已洽當地法院辦理完成法人登記,自得以該會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