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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核定戶原以與配偶或同戶籍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經查核於補貼期間與配偶離婚或原共同持有住宅之直系親屬遷出,是否應停止其貸款利息補貼及停止補貼日期為何時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5.20營署宅字第1040032280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核定戶原以與配偶或同戶籍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經查核於補貼期間與配偶離婚或原共同持有住宅之直系親屬遷出,是否應停止其貸款利息補貼及停止補貼日期為何時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5月14日府都住服字第1040122364號函。

二、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8點:「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3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辨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當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其立法意旨為如所購置住宅由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仍可繼續接受利息補貼,故本案貴府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以與配偶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如核定戶於補貼期間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應自離婚登記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二)至於以與同戶籍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該直系親屬雖於補貼期間遷出,仍為申請人之直系親屬,依上開規定,可繼續接受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