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台北縣政府函請釋示「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涉及「無障礙環境」審查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1.08.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294號
說明:
一、復鈞部93年9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5331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第170條,業有明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種類及適用範圍,又查本部86年7月14日台內營字第8673254號函釋,該條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應包括「老人福利機構」,爰此,老人福利機構應依上開同編章第167條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合先敘明。
三、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業經本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在案,對於依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之規定,其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所有項目均免檢討者,如係屬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時,應於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另加註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規定設置並限期改善,並請貴府專案列管確實督導其改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