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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以不規則形狀留設之梯廳淨深度大於2公尺部分得否依據本部87年6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2075號(註一)函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9.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71853號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8月16日北工建字第0990767256號函。

二、依「本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2公尺部分。」為本部85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所釋示,又本部87年6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05746號函示「按『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1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梯廳部分,其梯廳淨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至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梯廳,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依同編第174條規定辦理外,得不受前揭不得小於2.0公尺規定之限制。」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如有局部淨深度不足2公尺致淨深度2公尺以上範圍不連續,連接昇降機口或樓梯梯級終端淨深度2公尺以上部分,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1款及本部87年6月24日前揭函示規定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自淨深度小於2公尺部分起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