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有不動產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1規定移轉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登記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11.15.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903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9年9月7日99地政雪字第0907號函。
二、按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經查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業於民國92年成立社團法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並經本部99年5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3497號函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與「社團法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同一主體,故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惟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是否均已依法成立法人,而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應請先予釐清。
三、倘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已依法成立法人而擬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1規定承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有之不動產者,因屬依上開建築師法規定所為之移轉登記,與當事人間合意訂立移轉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情形有別,故得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該法規定期限內,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財產移轉之文件及其他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規定之文件等申辦登記。又因該等移轉登記案件與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移轉登記情形雷同,其登記原因得參照本部84年4月7日台(84)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示規定,以性質相類之登記原因「讓與」填載,惟該等案件係屬特例,登記機關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建築師法第31條之1規定承受不動產」;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於該法規定期限內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合意會同申請登記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