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後,如仍查獲規使用之情事,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2、3,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函 95.08.02.法律決字第0950025119號
說明:
一、復貴部95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3890號函。
二、按行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有關「共同違法」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及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一刷,第92頁參照),亦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三、另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建築法第91條之處罰對象雖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惟如對非行為人之所有權人加以處罰,亦該所有權人具有故意失及其他裁罰要件。本件貴部函詢對建築法第91條所定之使用人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後,如仍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應就個案依上開說明調查審查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