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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獎勵私人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其經營方式應由投資人自營或可出租(售)轉由第三者經營疑義

內政部76.1.24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二八七號函
有關私人或團體獲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其所需之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公有土地或政府代為收買者,其經營方式,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至於其土地屬投資人自有者,其經營方式都市計畫法、貴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暨其執行須知均無明文規定,應請本於職權,在不牴觸其他有關法令之範圍內,於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以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