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縣○○鄉○○○君已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部分擬設置自產農產品加工室(釀酒用途),申請容許使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書函 94.09.06.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305號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94年8月23日(94)儀國字第940823V01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容許使用及……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許可作1.農家住宅。2.農舍附屬設施。3.農產品之零售。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5.民宿。等細目使用。復依本部營建署91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12907543號函釋略以:「『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之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本部91年7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91號函已有明示,是農舍可否同時經營『製酒業』,係屬個案使用具體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前揭函示自用農舍之用途與功能,宜由該案所轄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逕為核處。」又據財政部92年3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20015523號函說明三後段略以:「惟同年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3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06260號函表示農民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若擬利用現有設施如農舍,則可申請變更用途為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即可合法供釀酒用途,且據了解,目前部分地方政府農業局亦採如此作法。」綜上,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