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函詢同一基地內相鄰建物間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1.03.營署建管字第093292186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30593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且據貴府前揭號函說明4稱「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並未改變基地內現有建築物之狀況」,是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仍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

三、另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署業據以初步研擬完成「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草案,現剋正籌組專案小組進行研商,俟發布實施後,本案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再依該辦法規定檢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