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鈞部訴願會第九三一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附帶決議,請本署研酌自有住宅若係持分共有者,似應放寬認定其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8八九營署宅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
一、按政府興辦國民住宅旨在照顧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條件之一為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
二、至有關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另以下列三函釋補充規定:
(一)鈞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八一五一號函: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依據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函,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
(二)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四八四號函: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
(三)本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0號函:對於無自有住宅而擁有店舖或其他建築者,其所有之建物總面積(含公共設施)低於十二坪者,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者准予配售國民住宅。
三、揆諸上開三函釋,有關共同持有住宅是否視為有自有住宅係以符合居住標準與否及有無居住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兼以考量各地區居住水準不一,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審定居住標準。此認定標準尚符合國民住宅照顧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之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