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民住宅轉售、拍賣其承受人承借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核貸方式
內政部營建署89.7.12.營署宅字第五二七二○號函
一、國民住宅拍賣其承受人可承借之貸款額度,應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三七一號函釋,就拍定價格之八五%範圍內,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二、國民住宅轉售、拍賣其承受人如承借之貸款金額小於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時,可先承貸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如有不足則再承貸銀行提供部分之貸款。
三、國民住宅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得否承借原承購人國宅貸款餘額,請依據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五九四二三號函(附件)辦理。
四、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營署宅字第三七○五二號函停止適用。附件主旨: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一、二。
一、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已居住滿二年,但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前,得否准予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乙節,本部曾以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一○四八三號函釋:「全部清償還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始可辦理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在案,請依規定辦理。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承購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若具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准予享有國民住宅貸款,惟其貸款金額與期限以原貸款自建戶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時所餘之金頌與期限為限。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係規定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貨款。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自不得享有前開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