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之職業是否包含「主任建築師」1事,復請查照。
內政部 112.02.23.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84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2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162458號函。
二、建築師法60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5條即規定:「建築師法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按其立法理由為「以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營造業法於92年1月13日公布施行,按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同款條文於104年1月23日修訂為:「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
四、旨案貴局函詢有關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之職業是否包含「主任建築師」1事,按建築法規定開業建築師得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建築相關執照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另按營造業法建築師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查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或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各負有不同的業務權責。承上,建築師第25條立法理由,為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其規定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項目,應包括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專任工程人員所稱之「主任建築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