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處函詢配合政府農地釋出政策之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新村住宅社區」申請開發案涉及本部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篇第十七點、 住宅社區專編第二十三點規定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8.3.1營署綜字第○五一七五號函
一、查本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十七點:「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之國有土地或未登錄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需要,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証明書。」之規定,係為維護國有財產之權益。惟本案既經國有財產局代表於貴處召開之美和新村住宅社區開發案會中表示:「本案非屬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案件,故無『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之適用;但可參照上述處理要點第二條之規定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該局係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故自得依該局代表意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至本案社區中心是否可併入計算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乙節,查前揭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第二十三點第(四)款規定略以:「申請開發基地之公共設施比例不得低於開發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其餘土地得為建築用地,其中供住宅使用之土地至少應佔開發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至供商業性質使用之土地至少應占開發總面積的百分之六以上,並不得超過開發總面積的百分之十。」是本署前於八十八年元月廿一日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釋略以:「如社區中心內係作商業使用,自應視為商業使用性質土地,並不得計入公共設施比例內。」;然如係作為非商業使用之社區圖書、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者,則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比例計算。
三、另學校代用地是否可併入計算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乙節,查上開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第十一點明訂學校代用地係申請人捐贈完整「建築基地」提供給當地縣(市)政府作為建校費用之代用地,故應不屬於該審議規範住宅社區專編第二十三點第(四)款前段所稱之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