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基地面臨4公尺私設巷道並自兩側各退縮二.五公尺留設作法定空地建築使用,且該留設之私設巷道併同兩側之法定空地合計為九公尺,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段時期後,該兩側之二.五公尺法定空地是否具通行地役權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4.04.台內營字第877158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7.01.06.87高市工務建字第370號函辦理。
二、按「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權,行政法院61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宜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為行政院65年11月2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所明釋。本案該私設巷道兩側之2.5公尺法定空地是否具通行地役權之認定,是否需經登記方得為認定乙節,請依照上開行政院函釋示辦理。又查本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號函所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並未成為判例,上開本部函釋「判例」二字應予刪除。
三、檢附行政院65年11月2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本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號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