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公廟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8.09.營署建管字第1020047538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7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20138913號函。
二、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0點規定,寺廟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尚無規模或條件之限制。
三、另據本部民政司96年11月16日內民司字第0960178178號函說明: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之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同條例第5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復查本部71年12月27日台內民字第130891號函,略以「土地公廟…大部分建築狹小不能容人進入,雖具有不動產,如不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之規定者,仍不能辦理寺廟登記」。 是土地公廟如不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之規定,不能辦理寺廟登記者,應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本案貴府來函說明土地公廟面積32.81平方公尺,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乙節,宜請查明其是否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之寺廟,並得辦理寺廟登記等個案詳情依前開法令本於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