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詢有關下水道法規範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人及監造人與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資格是否同為建築師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8.04.10.內授營工程字第0980060084號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24日府授工衛字第09831356500號函。
二、下水道法第17條規定,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所稱專業技師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所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人、監造人與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資格是否同為建築師執行乙節,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稱「用戶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尚非建築物範疇。查建築師非技師法所稱技師,故有關該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自應由前開專業技師辦理。
三、惟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下水道設備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之,則下水道設備由建築師設計時機,僅指新建建築物於設計階段,併同設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