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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得以法院判決之通行權取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188100號函。

二、有關私設通路留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另查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有關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民法第787條及第779條第4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至申請人是否已履行「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義務乙節,因涉關私權,如有爭議,宜請其逕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