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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會函為建築法第13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交由相關技師辦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11.11.營署建字第34174號

說明:

一、復貴會88年10月8日建師全聯(88)字第656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條已有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