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房屋工程已竣工,經發現起造人為偽造,犯法之當事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偽造起造人之印章及建造執照聲請書等均被沒收,該項房屋之承購人持有購買契約及其他有力憑證,是否可將起造人變更為承購者,抑由承購者補行辦理申請建造各項手續,以謀補救而維護人民合法權益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2.04.台內營字第066134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0.12.15.(70)高建師字第326號函辦理。
二、按法律行為經撒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建造執照,純由○○○、○○○基於共同之犯意,偽造○○○名義申請取得,經以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個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書可據,從而主管建築機關原發之建造執照,自屬無效,應即予註銷,該已竣工之建築物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理;惟本案涉及191戶委建人權益,主管建築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輔導,協助解決其困難。至建築物買賣債權債務問題,本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程序主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