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基地內通路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其淨高究竟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或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3055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1年1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5411號函。
二、按「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所明定,至「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一)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二)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乙節,本部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檢送上開原則業於該函敘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請各級政府本於職權,於執行停車位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劃設、道路設計及改善、道路範圍內號誌、電信電力設施及有線電視纜線等設置、廢棄車輛移除、攤販管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變更及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依據旨揭指導原則留出適當空間供消防車輛通行及救災使用,必要時,並得引用全部或一部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定之。」是貴府如已將上開原則有關消防車輛通行之通路納入自治法規訂定,則該通路高度應同時符合貴管自治法規及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如未納入自治法規,則應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另依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3點規定,「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為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之一,又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第5點規定「屬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建築物者,除依第3點規定外,並應記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3點規定應記載事項……」是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如以基地內通路供救助之消防車輛通行,且認可內容所載基地內通路淨高大於貴管自治法規及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項規定,並應依認可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