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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屋頂增設隔柵式金屬透空遮牆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0.02.21.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118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0年1月28日北工建字第1000030852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2款前段及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6款另有明文。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略以:「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四)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五)突出屋面之3分之1以上透空遮牆‥,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9款第1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30為限。‥」。至關本案所詢旨揭透空遮牆,如屬本規則上開條文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且無涉本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相關規定,應依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