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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是否屬下水道法用戶排水設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2.12.18內授國水建字第1120833043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112年12月1日府授工水字第1126065441號函辦理。

二、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次查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指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三、另查本部107年1月10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0533號函略以,「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究其功能為暫時儲存逕流量以防止過度集中流出,減輕下游管渠負荷,須透過水文分析及水理計算使其具排水調節及緩衝效能,並確保鄰近雨水下水道系統通洪能力,該設施無論設置於建築物內外,其所收集建築物或基地內之雨水逕流,如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考慮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荷,故所涉下水道範疇,應依下水道法第17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爰所詢「重力式或機械抽排之貯集滯洪池形式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及相關貯集滯洪池之聯外排水管路」,如屬收集建築物或基地內之雨水逕流並連接至雨水下水道之設備,自得認定為用戶排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