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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業務,應否依條例第61條規定重新委辦或委任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2.09.台內營字第0930088151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3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32002311號移文單轉○○君93年10月20日致該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查上開條文僅為條次之變更,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業務,如其委託或委辦之內容並無變動,應無須再次辦理委任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