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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1.12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11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請貴府(局、處、分署、中心)對於醫院場所加強抽複查比例,並將防火區劃、貫穿部防火填塞、防火門窗等納為抽查重點項目,以提升公共安全。另為強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安全,對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F-1組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以往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缺失者,請各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追蹤列管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且本部已於100 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訂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簡稱公安檢查報告書表)據以執行。檢查項目有不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13條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涉及違章建築者,公安檢查報告書表已明示,除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並備註附建之違章建築範圍及面積;另建築物依公安檢查報告書表規定辦理之各檢查項目,應就建築物及其附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合併檢討。若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貴府(局、處、分署、中心)加強列管拆除,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