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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喧囂、震動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1.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11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2月6日府都管字第0960279915號函。

二、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97205號函示:「二、有關住戶發生喧囂之行為時,若該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或製造噪音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超過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則應以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處理。三、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4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故有關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喧囂、振動之噪音管制標準,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涉個案認定執行事宜,請貴府本於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