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造執照申請審核法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0.02.營署建管字第0950045464號
說明:
一、復貴院95年8月25日宜院瑞民寅94訴210字第34131號函。
二、有關建造執照審查規定,建築法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部84年8月1日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案由一決議一所示,申請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30條、31條、32條規定要件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36條「註銷」(92年6月5日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所詢申請人因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縣府建管單位可否逕依職權駁回,或應先行通知改正而不得逕行駁回乙節,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及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