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釋有關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剩餘土地處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85.9.18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四一三號函
一、復貴府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建利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函。
二、按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剩餘土地」,係以其土地之營運收入支應日後因海埔地開發所衍生各項公共設施新建、重建或改善所需之經費。其中海埔地開發所衍生之公共設施,應包括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鄰近地區海堤或其他公共設施之新建或重建。
三、有關「剩餘土地」之處理,係屬依本辦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機關之權責。惟其運用方式應以前揭公共設施確能獲致妥適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