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築涉及得否建築地下層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7.14.國署建管字第1150071835號函
一、復貴事務所115年7月6日馬建字第1150706001號函。
二、按本部88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8805841號函:「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O公尺,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本案依上開平房之限制,應不得建築地下層。」(如附件)對所詢疑義已有明示。如有個案認定疑義,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係屬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請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