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委託結構外審,其建築物範圍是否應再增加」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2.22.台內營字第9082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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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關於建築物特殊結構委託結構外審範圍,前經5次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會研商後,已獲致共識如後: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1層之建築物。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表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二、除前揭已達成共識之項目外,因特殊結構之認定涉及建築結構專業技術,本部將再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進一步就應否再增加其他項目深入研商探討,侯獲致共識後,另案函送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考。
三、本部組成專案小組討論之內容,係就原則性之項目進行研商,另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有關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委託外審部分,係為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依規定執行辦理,應請尚未訂定之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儘速訂定。